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0號
原 告 國道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陳煒元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示外國判決許可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示外國判決許可執行,暨被告應賠償裁
判費、翻譯費、文件驗證費、公證費、交通費、臺日往返之
營業損失等,惟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4樓,此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個人戶籍資
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4頁)。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