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鄭秀英
被 告 黃煜翔 (即 黃忠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花小字第27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