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О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 陳建毓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陳建毓二人皆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一,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至於被告乙○○部分非但未載明其年籍資料,甚無記載其住居所何在,並註明傳聞已病逝。而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皆因受送達人即被告丙○○、陳建毓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郵局退回之送達公文封各乙件在卷可稽,足見自訴狀所載被告丙○○、陳建毓之住所均非真實,是自訴人僅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三人姓名及被告丙○○、陳建毓錯誤住居所地址,實有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之虞,且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職是之故,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如逾期未補正者,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將判決自訴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參照),附此敘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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