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七號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三點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第三點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MG/L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並因此肇事,然被害人甲○○並未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另參以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除顯示被告曾因煙毒案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外,別無其他前科;惟經本院審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偵查卷第三頁),其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涉犯上開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始發現該案乃係案外人 李永昌 冒被告之名所為,並非被告,此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並無涉犯該煙毒案,足見其品行確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