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丁○○同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點八七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一份、放款明細帳卡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一份、放款明細帳卡二份、基消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