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原為海軍二兵,因案回役,明知收受臨時召集令而依法有應入營報到之義務,詎無故未於所指定日期入營報到已逾二日以上,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