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D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越南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之台灣住所。婚後兩造尚稱和睦,惟不久被告以返家探親為由,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外僑居留證、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既已約定於我國共同居住,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並入境,被告竟於離境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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