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