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後,已將被告乙○○停止羈押在案。然查,被告乙○○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具保人甲○○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甲○○帶同被告乙○○遵期到庭,惟具保人甲○○仍未帶同被告乙○○到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О九二ООО二八九八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暨所檢還之拘票及本院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