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繳付利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兩造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得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六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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