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行為後,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5、9至16、19至2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6至8、17至1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供參,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4至16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8月4日」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大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