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劉若男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洪信泰 即 洪暹 、 林振義 及 謝志賢 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洪信泰即洪暹、林振
義及謝志賢間之損害賠償案,現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
1868號審理在案。惟因距離遙遠無法如期出庭,若由本院審
判,恐難公平,故聲請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方法院
云云。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
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此有司法院22年院字第
995號解釋㈠足資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
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
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
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
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
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
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此
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即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該訴訟確係繁雜而依
99年度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庭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
即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理由,且有違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本旨,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