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進明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被告並簽
發並交付發票日為96年8月22日、到期日為96年9月21日、
票面金額為100,000元,票號44639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紙予原告。詎原告遵期提示,惟被告竟拒絕付款,迭
經催討,被告仍一再藉詞拖延,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為此,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約定借款100,000元,然原告預扣8,000元
利息,僅實際交付92,000元予被告,且被告已清償90,0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間向其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付
借款,被告並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
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
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88年度台上第185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
被告遂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僅實際交付92,000元之借款等語。本票固為文義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本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然本件原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均主
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主張交付借款
100,000元,被告辯以原告僅交付借款92,000元,是原告已
不能逕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就借款92,000元部分,兩造既不爭執
,自應作為判決之基礎,然其餘8000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係於96年8月間自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提領現金100,000元,並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
並持上開帳戶之交易記錄為證。惟觀諸原告之桃園縣桃園市
農會往來帳號共3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均無任何現金提
款紀錄,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單3紙在卷可
稽。復細究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96年8月間雖有數
筆現金支出紀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然此記
錄僅可證明原告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
將100,000元確實交付予被告。是原告貸與92,000元予被告
部分,業經被告自認,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實無所憑。
㈣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辯稱已清償90,000
元之借款債務,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償之事實,是其
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2,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自認,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舉證,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支付命令繕本於101年3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復
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