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甲、有罪部分: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明知飲酒後(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七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往北斗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丘園二之一號前之下斜坡轉彎路段,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高速侵入來車道行駛,而撞及在其車道內行駛,由丙○○所駕駛搭載其妻乙○○○之RT─二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致丙○○、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又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方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結果,每公升高達零點六七毫克,有該測試成果附於警訊卷足憑;且參酌被告行經前開下坡彎道,不知減速慢行,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高速疾駛於來車道,並因而肇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甚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酒後不得駕車,以防患肇事,為政府一再宣導之重點,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酒醉之際,駕車侵入來車道疾駛,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往北斗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大丘園二之一號前之下斜坡轉彎路段,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減速慢行,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高速侵入來車道行駛,而撞及在其車道內行駛,由丙○○所駕駛搭載其妻乙○○○之RT─二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乙○○○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或具狀或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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