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千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千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藐視法律禁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0.94mg/L,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刑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被告葉千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千明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先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休息後,仍於翌(28)日1時3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市場補貨。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千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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