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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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48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賀自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一0九年度智附民字第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6樓之3室」,應更正為「5樓之2室」。
㈡被告賀自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智易卷第1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賀自強所為,應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輸入並持有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繼而在拍賣網站上向不特定人兜售而為陳列,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營業性,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10
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
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自應非難,又參諸其前有竊盜、毀損、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辱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及衡以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獲利情形、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有卷存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憑,而被害人 台灣 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併考量被告自陳在台高職畢業,曾負笈義大利學習產品設計1年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自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發生效力之時點。經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惟其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本判決作成前之108年3月25日屆滿5年期間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成立和解,顯有悔意,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智易卷第135頁),本院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依本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且作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業如前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罰則)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吊│23件│除編號2仿冒「ADIDAS」商標│││繩││之吊繩其中1件為採證物外,│├─┼──────────────┼──┤其餘均係警方於108年2月23││2│仿冒「ADIDAS」商標之吊繩│34件│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3│├─┼──────────────┼──┤巷21之1號5樓2室,持搜索││3│仿冒「NIKE」商標之吊繩│29件│票扣得。│├─┼──────────────┼──┤││4│仿冒「STUSSY」商標之吊繩│3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48號被告賀自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6樓之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自強明知如附件所示之「ADIDAS」、「NIKE」、「STUSSY」、「UNDERARMOUR」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帶、吊繩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如欲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須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元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吊繩,並申請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帳戶,再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上述帳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每件50元販售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吊繩,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於107年11月3日以120元購入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吊繩,於108年2月2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6樓之3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吊繩33件、仿冒NIKE商標吊繩29件、仿冒STUSSY商標吊繩3件、仿冒UNDERARMOUR商標吊繩23件,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賀自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警詢坦承有看過NIKE正│││中之供述。│品吊繩要好幾百元,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有││││些平行輸入的價格很低云云││││。│├──┼───────────┼────────────┤│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附件所示之「ADIDAS」、「│││料檢索服務5紙。│NIKE」、「STUSSY」、「││││UNDERARMOUR」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帶、吊繩等商品之事實││││。│├──┼───────────┼────────────┤│3│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扣案之含有「ADIDAS」、「│││告書3份、鑑定書1份。│NIKE」、「STUSSY」、「││││UNDERARMOUR」商標之吊繩││││,經鑑定係屬仿冒品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前開仿│││品目錄表。│冒商品之事實。│├──┼───────────┼────────────┤│5│雅虎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被告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拍│││張。│賣含有「ADIDAS」商標吊繩││││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家鵬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