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錡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412號、107年度偵字第1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錡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事實
一、邱俊錡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無積極證據足認轉讓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嗣經警據報聲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邱俊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下午
5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第742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邱俊錡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3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83頁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卷第72頁反
面至第73頁)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85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鄭志南 (見偵12412號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王錦平 (見偵12412號卷一第60頁、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卓 志彰 (見偵12412號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卷二第8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31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7
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83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與證人鄭志南、王錦平、 卓志 彰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12412號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41頁至第58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
74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2412號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鄭志南、王錦平、 卓志彰 指認被告)3份(見偵12412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王錦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錦平部分犯行犯罪地點係在證人王錦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宿舍。查,證人王錦平固於偵訊時證述稱:107年4月6日下午3時41分到下午8時4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邱俊錡的通話,邱俊錡於當晚9時許獨自駕車到我宿舍來找我,邱俊錡到達後就直接進去到我房間,邱俊錡就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以邱俊錡隨身攜帶的玻璃管燒烤施用,劑量大概可吸10口等語(見偵12412號卷二第85頁)。惟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2412號卷一第43頁反面),可知渠等於是日20時40分通話結束時,證人王錦平已來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參以,被告供稱:對於這次通話的內容,應該是我在我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錦平,但後來王錦平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家施用,我不可能讓他在我家當場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錦平部分犯行犯罪地點應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並非證人王錦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宿舍,證人王錦平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⒊再者,被告嗣雖翻異前詞,辯稱:卓志彰曾經威脅我賣海洛
因給他,在朋友家或車上,他帶磚頭要打我 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跟卓志彰交易過毒品,他來找我都是用騙,他打電話都是問看看我有沒有毒品,如果我有毒品的話,他就拿走也不會給我 錢云云 (見偵12412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卓志彰部分,我確實有將海洛因交給他,但他從來沒付過錢云云(見偵12412號卷一第121頁反面);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所示之時間均有與卓志彰見面,有交付海洛因給卓志彰,但卓志彰有沒有付錢我忘記了,卓志彰經常沒有錢,常常把人騙出來,施用毒品就走了,大概見面5次,才會給1次錢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卓志彰兩次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再衡以,販賣毒品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之重罪,倘被告因遭脅迫而交付或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卓志彰,何以歷經偵查、準備程序,均未提及遭證人卓志彰脅迫始交付或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卓志彰之情事,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以前詞置辯,且迭自承:與卓志彰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見偵12412號卷一第121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9頁反面),從而,被告 嗣空 言辯稱遭脅迫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卓志彰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辯
稱:他們主動找我的,其實他們是用我剩下的,我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又依卷內證據亦難以查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價差利得部分。惟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稽之,海洛因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鄭志南、卓志彰彼此間僅係朋友,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否認此節,委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4次轉讓禁藥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錦平之數量僅施用10口之量,應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之對象業已成年,並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鄭志南、卓志彰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錦平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4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須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其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無營利意圖而以相同或低於買入價格轉讓,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尚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有所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
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細譯被告偵查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卓志彰、王錦平、鄭志南偵
訊筆錄》有無意見?)卓志彰部分,我確實有將海洛因交給他,但他從來沒付過錢。……。鄭志南部分,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見偵12412號卷一第121頁反面);被告於審理時補充供稱:「(問:《提示偵12412卷㈠第121頁反面偵訊筆錄》這是檢察官問你卓志彰的部分,你說確實有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他,但他從來沒有付過錢,你的意思是說你有要賣他海洛因毒品,但卓志彰欠錢沒有付錢,還是說你沒有要賣他海洛因?)……卓志彰是威脅的方式叫我拿海洛因給他,但卓志彰是裝作要付錢,卓志彰根本沒有支付過錢,我的意思是這樣,他根本沒有支付過錢,『我也沒有要賣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6頁反面)。
⑵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提示107年3月6日你與鄭志
南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有無見面?見面作何事?)當天應該有見面,鄭志南跟我要海洛因,這次我不記得,但鄭志南說有,他應該就有給我1000元。」、「(問:提示107年3月8日你與鄭志南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有無見面?見面作何事?)我真的沒有辦法記得那麼多,我目前的記憶只有去白猴他家而已,之後就不記得,鄭志南如果要找我,就是要跟我買海洛因,或是合資去買,如果有說跟我買1000元,應該就是了,但是『我沒有賺鄭志南錢。』」、「(問:提示
107年3月27日你與鄭志南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有無見面?見面作何事?)當天我們有見面,這次是鄭志南是跟我合資購買毒品,因有朋友在富都大旅社,我去富都大旅社的30
7號房跟人拿毒品,然後幫鄭志南拿毒品,但我有帶鄭志南一起進房間去拿毒品。」、「(問:提示107年3月2日你與卓志彰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有無見面?見面作何事?)當天有見面,我也有拿海洛因給他,這天我不大確定卓志彰有無付錢,因為他經常沒有錢,他常常把人騙出來,施用毒品後就走了。」、「(問:提示107年3月14日你與卓志彰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有無見面?見面作何事?)這次有見面,當天他騙我有錢要還我,要我出去見面,我有拿海洛因給他,但我是同情他,這次到底他有沒有給我錢,我不記得,但他大概跟我見面5次,才會給1次錢。」、「(問:是否因為身體狀況不佳,所以自暴自棄繼續施用轉讓、販賣毒品?)『我沒有賺錢』,我覺得我是救人,我不是自暴自棄。」、「(問:除了施用毒品外,有無販賣毒品?)我交付毒品,也有跟對方收錢,『但沒賺他們的錢』,甚至他們沒有支付我足夠的錢。」、「(問:你不是說很缺錢,為何要做這樣賠本的事情?我若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沒有辦法講話,『我以為我沒有賺別人的錢,就不算販賣,而且我真的沒有賺任何人的錢。』」(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至第10頁)。
⑶是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如附表一1⑶部分辯稱係與證人鄭志南合資購買海洛因;其餘部分固坦承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鄭志南、卓志彰,亦對於證人鄭志南所證稱已交付價金部分表示無意見,對於證人卓志彰是否交付價金已不復記憶,惟被告一再強調其並未從中賺取價差,其並無賺錢之意思,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請求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87頁),尚屬無據,難以憑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9頁;本院訴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87頁),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因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部分亦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卷第87頁),尚有誤會,亦無足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惟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2人,次數共計5次,金額各為1000元,造成毒品擴散、氾濫之危害尚非鉅,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顯然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
另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⑵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為2人,次數共計5次,金額各為1000元,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1人、次數為4次;⑷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嗣否認販賣與證人卓志彰部分犯行之態度;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心臟衰竭無法工作,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2412號卷一第122頁),經濟來源由姐姐提供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
預備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揭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取
得之交易價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⑴、⑷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6頁、第87頁反面),被告雖供稱: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7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上揭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扣
案的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是我施用毒品所用,扣案的OPPO手機是姐姐的,這支手機姐姐才借給我沒有幾天,沒有拿來與鄭志南、王錦平、卓志彰聯絡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3頁、第87頁反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⑸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或│販賣毒品或│販賣毒品或│販賣毒品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或轉讓禁│轉讓禁藥時│轉讓禁藥地│轉讓禁藥之│價金(新臺│││││藥對象│間(民國)│點│種類、數量│幣)│││├─┼────┼─────┼─────┼─────┼─────┼──────────────┼──────────────┤│1│鄭志南│⑴107年3│臺中市梧棲│海洛因1包│1000元│鄭志南於該日先以其持用之0988│邱俊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月6日下午│區童綜合醫│││435386行動電話門號與邱俊錡所│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3時34分許│院急診室後│││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與邱俊錡通│方│││繫,達成左列毒品交易內容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話後約3分││││邱俊錡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鐘後││││毒品與鄭志南,並收取左列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⑵107年3│邱俊錡位於│海洛因1包│1000元│鄭志南與邱俊錡以上述方式聯繫│邱俊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月8日下午│臺中市梧棲│││達成左列毒品交易內容後,邱俊│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2時3○○○區○○路35│││錡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與邱俊錡│號住處│││與鄭志南,並收取左列價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通話後約3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分鐘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⑶107年3│臺中市 沙鹿 │海洛因1包│1000元│鄭志南與邱俊錡以上述方式聯繫│邱俊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月27日○○○區○○路上│││達成左列毒品交易內容後,邱俊│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4時9分許│之富都大旅│││錡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與邱俊錡│社房間│││與鄭志南,並收取左列價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通話後約3│││││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分鐘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王錦平│⑴107年3│王錦平位於│甲基安非他│施用10口之│王錦平當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邱俊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月21日下午│臺中市大甲│命│量│07行動電話門號與邱俊錡持用之│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時12○○○區○○路97│││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邱俊│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與邱俊錡通│之2號工廠│││錡嗣於左列時、地,轉讓左列之│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完電話後20│宿舍│││禁藥與王錦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分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107年3│同上│甲基安非他│施用10口之│邱俊錡於左列時、地,轉讓左列│邱俊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月23日晚上│││量│之禁藥與王錦平。│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時許│││││1所示之物,沒收。│├─┼────┼─────┼─────┼─────┼─────┼──────────────┼──────────────┤│││⑶107年4│同上│甲基安非他│施用10口之│邱俊錡於左列時、地,轉讓左列│邱俊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月3日晚上││命│量│之禁藥與王錦平。│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時許│││││1所示之物,沒收。│├─┼────┼─────┼─────┼─────┼─────┼──────────────┼──────────────┤│││⑷107年4│邱俊錡位於│甲基安非他│施用10口之│王錦平當日晚上8時40分許以上│邱俊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月6日晚上│臺中市梧棲│命│量│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邱俊錡持用之│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區○○路35│││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邱俊│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號住處│││錡嗣於左列時、地,轉讓左列之│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禁藥與王錦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卓志彰│⑴107年3│臺中市清水│海洛因1包│1000元│卓志彰當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邱俊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月2日○○○區○○街24│││33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邱俊錡持用│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8時16分許│2號卓志彰│││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與邱俊錡通│住處附近舊│││左列毒品交易內容後,邱俊錡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完電話後10│家│││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與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分鐘││││志彰,並收取左列之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⑵107年3│臺中市清水│海洛因1包│1000元│卓志彰當日以00-00000000住處│邱俊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月14日○○○區○○街24│││電話與邱俊錡持用之上開行動電│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9時55分許│2號之卓志│││話門號聯繫,達成左列毒品交易│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與邱俊錡通│彰住處│││內容後,邱俊錡嗣於左列時、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犯罪││││完電話後10││││交付左列毒品與卓志彰,並收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分鐘││││左列之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是否扣案│所有人│用途│├──┼─────────────┼───┼─────┼────┼───────────┤│1│夾鏈袋│1包│是│邱俊錡│犯罪預備之用│├──┼─────────────┼───┼─────┼────┼───────────┤│2│殘渣袋│1個│是│邱俊錡│與本案無關聯│├──┼─────────────┼───┼─────┼────┼───────────┤│3│吸食器│1組│是│邱俊錡│與本案無關聯│├──┼─────────────┼───┼─────┼────┼───────────┤│4│OPPO廠牌手機│1支│是│邱俊錡姐│與本案無關聯││││││姐││├──┼─────────────┼───┼─────┼────┼───────────┤│5│不詳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1支│未扣案│邱俊錡│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示及編號2⑴、⑷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