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及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閔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分裝勺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更正為「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當日晚間8時15分至10時之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
8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分裝勺
1支、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2所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暨鑑驗照片6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份。
3.被告楊閔安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甫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省悟,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均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紙在卷可稽,而其中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以乙醇沖洗及刮取殘渣鑑驗,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可資佐證,是上開扣案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被告楊閔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安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㈡、㈢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因案遭通緝為警於上址住處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當日晚間8時15分至10時之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
8年7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址住處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分裝勺1支、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閔安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中之自白及供述│一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遭查獲前││││1週內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並自承:尿液係伊││││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又││││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8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之指數,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I65586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本署10││││8年7月26日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一)所示之時、地有│││月7日(實驗室檢體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AI46052號,檢體│他命之事實。│││編號:080471)濫用藥│2.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二)所示之時、地有│││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他命之事實。│││編號:080471)各1紙││││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I65586號,檢體││││編號:13153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1531)各1紙││├──┼───────────┼────────────┤│3│1.吸食器1組、玻璃球2│佐證如犯罪事實一、(二)│││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所示之犯罪事實。│││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分裝勺1││││支、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分裝勺1支、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