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宇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367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TaiwanMobile廠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紹宇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陸續購入 海洛因 後,分別為如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法及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東榮 ,並收受陳東榮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東榮(共3次)。㈡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大 杰,並收受李 大杰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大杰 (共7次)。
二、嗣經警對張紹宇上開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5月9日2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張紹宇位於 臺中市 ○區○○街○○號6樓之居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3包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張紹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58至61、72至74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東榮、李大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至85、105至11
4頁;偵卷㈠第70至84、103至104頁;偵卷㈡第3至12、42至43、103至106、116至11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院107年聲監字第30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7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85
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43號鑑驗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購毒者陳東榮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49、86至88、116至118、126至
127、130至137頁;偵卷㈠第33至35、85至87頁;偵卷㈡第14至16、33至40、96至97、107頁反面、112至114、12
0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SIM卡1張)1支、分裝袋3包扣案可佐。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毒品交易均有收取金錢為代價,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張紹宇與購毒者陳東榮、李大杰之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準此以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紹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使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再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未於偵查中明確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
6年11月30日21時許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觀諸本件偵訊筆錄,可見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訊問,則被告自無就該次犯行為自白之可能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堪認為被告就該項犯罪事實縱僅於審理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該次犯行無適用自白減刑之機會。另查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時確有供述:「(檢察官問:陳東榮稱106年11月29日晚上9時許約在麥當勞跟你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無這回事?)應該是有這回事。」(見偵卷㈡第73頁),而依據證人陳東榮之證述,其係於106年11月30日21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1包海洛因,並稱係以 李國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大哥」之男子(即被告)門號0000-000000電話(見偵卷㈡第104至105頁),再觀諸起訴書所載本次犯行,亦係以被告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中,於106年11月30日20時許被告與 陳東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國勇所有)之通聯紀錄為補強證據,足見檢察官於107年5月17日偵訊時對被告所為有關「被告有無於106年11月29日在五權路與復興路口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東榮」乙情之訊問,可能係「被告有無於106年11月30日在五權路與復興路口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東榮」問題之誤,然被告針對該問題亦仍供稱「應該是有這回事」,再比對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在偵查中全數坦承不諱,益徵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若經檢察官訊問,亦應有自白之極高可能性,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對被告自白予以寬認之精神,應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就起訴意旨所指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審理時全數自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弟仔」( 謝育安 )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經函覆員警偵辦被告張紹宇案件時,已知悉其毒品來源為謝育安,惟謝育安於該分局查緝前已於107年
5月1日先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緝到案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9月1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是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應無適用該條文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皆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2位,約定價金亦非高,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且依被告供述,其販賣對象均為熟識之人,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前述自白減刑規定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施用毒品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東榮、李大杰共10次;惟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深感悔意,且配合供出上手,雖未因而查獲,仍認其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業,一日收入約1000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如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而扣案分裝袋3包則為被告所有,用來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廠牌二手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東榮、李
大杰(共10次),分別向陳東榮、李大杰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2000元),此業據證人陳東榮、李大杰於前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坦承,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財物共1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紹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竟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12時16分許、13時12分許、38分許、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東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被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空軍醫院旁巷子,待陳東榮上車後,被告即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東榮,並收取陳東榮給付之500元現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證人陳東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陳東榮於107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是於107年5月
5日約中午時段在臺中市○區○○路的巷子內以欠款1000元方式向『大哥』(被告)購買1小包夾鏈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被告拒絕,但被告有提供少量的海洛因供伊施用」、「我這次我要跟被告購買一些毒品,但是我身上沒有錢要用欠的,他不同意,但是他提供一些海洛因毒品給我施用」等語(參見警卷第73頁、第8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
7年4月29日下午跟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我欠他500元,後來有補,是5月5日補的。我5月5日當天早上11、12點打電話給被告,但他下午1點多2點才到,我們約在忠明路的空軍醫院旁邊的巷子,我就拿500元給還他。我跟他說我還要買,但要用欠的,他不要,他就意思意思拿一點點海洛因給我」等語(參見偵卷㈠第103頁反面)。自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縱有交付毒品給告訴人之事實,亦屬於無償轉讓,是自不能以證人證述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固於107年5月10日偵訊中自白謂:「陳東榮有拿錢給我,是陳東榮自己忘記了」等語,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多達10次,且歷時5個月之久,被告可能有記憶不清等情,而稽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3頁),於107年
5月5日下午1時48分13秒,被告與陳東榮間之對話內容為:
----------------------------------------------------(A:被告)(B:陳東榮)
B:喂
A:怎樣
B:喂
A:嗯
B:4啦
A:阿,那沒關係啦,不管那個啦
B:4啦
A:這樣就好啦
B:吼,這樣你就知道啦,吼,好好好
A:好啦
B:好-----------------------------------------------------等語,雖可推知陳東榮有向被告討論海洛因(即俗稱「4號」)有關之情事,惟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尚未能看出雙方有論及交易金額之事,是僅從此部分之譯文,尚難推出被告與陳東榮之間所談論者究竟為被告所供述之買賣交易,亦或是證人陳東榮所證稱之無償轉讓。而綜觀本院其他卷證,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公訴意旨所引據認定被告本次犯行之被告單一自白之證據,既缺乏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尚難以此單一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紹宇於107年5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237號)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除其中犯罪事實一㈠⒋部分,因本院認為原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外,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及㈡⒈至⒎),應為本件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方法│不法所得│├──┼────┼─────┼────┼────────────┼────┤│1│106年11│臺中市南區│陳東榮│張紹宇於106年11月30日20│1,000元│││月30日21│復興路與五││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時許│權南路口之││0000000000號與陳東榮持用│││││麥當勞餐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前││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張紹宇即駕駛車牌號碼│││││││AHN-865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之麥當勞餐廳前,待│││││││陳東榮上車後,張紹宇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東榮,並收│││││││取陳東榮給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2│107年4月│臺中市南區│陳東榮│張紹宇於107年4月23日│1,000元│││23日13時│復興路與五││13時7分許、49分許,以行││││50分許│權南路口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麥當勞餐廳││陳東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前││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張紹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之麥當勞餐廳│││││││前,待陳東榮上車後,張紹│││││││宇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東榮│││││││,並收取陳東榮給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3│107年4月│臺中市南區│陳東榮│張紹宇於107年4月29日│1000元│││29日18時│復興路與五││16時47分許、18時41分許,││││41分許│權南路口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麥當勞餐廳││號與陳東榮持用門號0909│││││前││688383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張紹宇即駕駛車牌│││││││號碼AHN-8652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之麥當勞餐廳前,│││││││待陳東榮上車後,張紹宇交│││││││付價值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東榮,並收取陳│││││││東榮給付之500元現金(剩│││││││餘500元現金,則於同年5│││││││月5日收取完畢),而完成│││││││毒品交易。││├──┼────┼─────┼────┼────────────┼────┤│4│107年2月│李大杰臺中│李大杰│張紹宇於107年2月15日│1,000元│││15日23時│市太平區大││23時25分許、32分許,以行││││32分許│源路32之7││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號住處附近││李大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張紹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大杰左列住處附│││││││近,李大杰上車後,張紹宇│││││││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大杰,│││││││並收取李大杰給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5│107年3月│李大杰臺中│李大杰│張紹宇於107年3月7日13│1,000元│││7日15時│市太平區大││時56分許、14時58分許、15││││26分許│源路32之7││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號住處附近││0000000000號與李大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張紹宇駕駛車牌號碼│││││││AHN-8652號自小客車,前往│││││││李大杰左列住處附近,待李│││││││大杰上車後,張紹宇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大杰,並收取│││││││李大杰給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6│107年3月│李大杰臺中│李大杰│張紹宇於107年3月28日│1,000元│││28日21時│市太平區大││19時44分許、21時4分許、││││9分許│源路32之7││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號住處附近││0000000000號與李大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847961號,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張紹宇即駕駛車牌號碼│││││││AHN-8652號自小客車,前│││││││往李大杰左列住處附近,待│││││││李大杰上車後,張紹宇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大杰,並收│││││││取李大杰給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7│107年3月│李大杰臺中│李大杰│張紹宇於107年3月31日│1,000元│││31日20時│市太平區大││18時49分許、20時16分許,││││16分許│源路32之7││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附近││號與李大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張紹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大杰左列住│││││││處附近,待李大杰上車後,│││││││張紹宇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大杰,並收取李大杰給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8│107年4月│李大杰臺中│李大杰│張紹宇於107年4月9日13│3,000元│││9日19時│市太平區大││時37分許、18時39分許、19││││16分許│源路32之7││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號住處附近││0000000000號與李大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先前往李大杰左列│││││││住處附近,收取李大杰給付│││││││之3000元現金,於同日20時│││││││51分許、22時31分許,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張紹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度前往李大杰住處│││││││附近,待李大杰上車後,張│││││││紹宇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大│││││││杰,而完成毒品交易。││├──┼────┼─────┼────┼────────────┼────┤│9│107年4月│李大杰臺中│李大杰│張紹宇於107年4月16日│1,000元│││16日20時│市太平區大││18時56分許、20時1分許,││││1分許│源路32之7││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之旁││號與李大杰持用之行動電話│││││全家便利商││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店附近││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張紹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大杰左│││││││列住處附近,待李大杰上車│││││││後,張紹宇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大杰,並收取李大杰給│││││││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10│107年4月│李大杰臺中│李大杰│張紹宇於107年4月29日│1,000元│││29日13時│市太平區大││12時15分許、59分許、13時││││43分許│源路32之7││30分許、43分許,以行動│││││號住處附近││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大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張紹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大杰左列住處附│││││││近,待李大杰上車後,張紹│││││││宇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李大杰│││││││,並收取李大杰給付之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8│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9│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張紹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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