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尤志維 被告 胡美純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朗,日照陽光充足,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同路段180號號誌燈前時,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使行至甲車右側,由訴外人 黃湘竣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閃避不及,乙車左側遭甲車右側車身擦撞倒地,適有訴外人 郭育誠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時,見狀亦煞避不及,其左側車頭與被告所駕駛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向右倒地滑行,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由後方而至時,未能及時閃避丙車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外踩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3萬2,1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除如附表項次4、7、9、16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145元;項次6、8、10、17所示車資3,710元;醫囑應休養1個月之薪資5萬54元外,所主張其餘醫療費用之輔具、藥物、交通費、薪資損失,均未見原告舉證,復未見醫囑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其他營養費及證照費用則與系爭事故受傷無關,且原告得保留回訓資格,亦無證照費用之損失。另原告主張於訴訟期間之薪資損失,非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又依員警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以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按責任比例分攤後,伊僅應賠付五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收活上需要而為支出,並就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之。
㈡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
○區○○路4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朗,日照陽光充足,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行經同路段180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使在甲車右側,由黃湘竣騎乘之乙車閃避不及,乙車左側遭甲車右側車身擦撞倒地,適郭育誠亦騎乘丙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時,見狀亦煞避不及,丙車左側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倒地並向右滑行,逢原告騎乘丁車由後方而至,亦未能及時閃避丙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08號對被告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15元、交通費用3,71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5萬54元,及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刑事庭108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存摺、傷勢照片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741號卷(下稱741號卷)第8至12、15至17頁;本院卷第44至46、76、96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908號(該案卷下稱7908號卷)、107年度調偵字第860號(該案卷下稱860號卷)及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案卷查對無誤,均堪認為真實。被告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無爭執,則其為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因過失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系爭傷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此,原告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特別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有爭執者,悉應負舉證責任。然除原告已舉之後述證據外,就其餘應舉證事項,經本院數次闡明,原告均未再進一步舉證,並未依本院諭知應聲明證據之期間聲明調查證據,終則明確陳明:不再補充提出證據,請依現存卷證資料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2、106至109、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應依其所舉證據審認判斷,如其舉證不足以證明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是否可許,分論如后:
⒈關於如附表項次1至5、7、9、16、23、32所示醫療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項次4、7
、9、16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145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書為證(見741號卷第8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支出柺杖、復健鞋費用如附表項次
1、2所示依序459元、4,5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肢不的(「得」之誤繕)負重行走需使用護踝輔具固定及柺杖協助活動」,足認原告於復健期間有使用護踝輔具及柺杖之必要,且原告就此已經提出手術後照片及其使用之復健鞋、柺杖照片與網路報價列印紙本資料,顯示原告確有購買復健鞋及柺杖使用。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低於所提出網路列印紙本資料顯示之網路銷售新品市價。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堪認有據。
⑶原告其餘主張如附表項次3、5、23、32所示,依序藥物費用
413元、106年11月10日支出住院費用3,745元、107年2月27日支出回診醫療費290元及將來須支出開刀取出鋼釘醫療費用3,745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即屬乏憑,其請求被告賠償,不應准許。
⒉關於如附表項次6、8、10、17、19至21、24、28、31、34所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上班、參加調解、出庭、日後回診,已支出及將來須支出如附表項次6、8、10、17、19至21、
24、28、31、34所示車資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如附表項次6、8、10、17所示車資中之3,710元,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車資損失,於此被告自認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車資支出有爭執,原告自應舉證。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6、8、10、17所示合計超過被告自認之3,710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車資損失,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該部分車資之支出及實際搭乘往還之處所與有乘車必要之事實,尚屬乏憑。另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107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上班所支出之車資,原告就此雖提出車資估算網路搜尋結果列印紙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74頁),顯示自醫院往返公司、住家往返公司、住家往返醫院估算之計程車資,依序為320元、725元、530元。然原告受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前述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一個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休養1個月後,至107年2月14日止,尚有因傷勢未癒,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該等車資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車資之損害,即同屬無據。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28、31所示因調解及開庭到場支出車資,非因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所受之損害,其主張如附表編號34所示日後回診車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將來有支出之必要,均屬乏憑,其請求被告給付,難謂有據。
⒊關於如附表項次11、18、22、25至27、29、30、33所示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須休養、回診、求職、參與調解、開庭到場、日後開刀,受有如附表項次11、18、22、25至27、29、
30、33所示薪資損失等語。被告雖就原告因受傷須休養1個月損失薪資5萬54元部分不爭執,然就其餘原告所主張薪資損失,則予否認。查:
⑴關於如附表項次11所示部分: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系爭傷害,經診治醫師診斷宜休養1個月,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7,000元,自受傷就醫之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出院後1個月即同年12月10日止,所受薪資損失為如附表項次11所示為6萬4,773元。核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因事故受傷,因此就醫住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並經診斷宜休養1個月,則其自同年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確因就醫及因傷勢未復原須休養而不能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提出受領薪資轉帳存摺,雖顯示其雇主於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3日各轉帳給付原告之薪資金額為5萬54元(見741號卷第13頁)。然雇主給付勞工薪資之金額,因須依法令扣繳所得稅及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稅費,通常高於勞工實際收得之金額,此為公知之事實,無待於原告舉證。參照原告另提出其雇主即訴外人景雅琦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景雅琦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1月至同年2月給付原告薪資為11萬800元,即平均月薪為5萬5,400元,核算與扣繳前開稅費前之薪資數額相當,應可採取。按此計算,原告於106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1個月又4日之薪資損失為6萬2,548元〈計算式:55400x(1+4/31)=62548.3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超逾部分,則非可取。
⑵關於如附表項次18所示部分:
原告確有於107年12月29日回診就醫,業據原告提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741號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請假就診損失之半日薪資894元(計算式:55400÷31÷2=893.54),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於此金額範圍內,為屬有據,超逾部分,並無可採。
⑶關於如附表項次2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伊原擔任工務經理,因受系爭傷害造成困擾而不能勝任,被迫自原任職處離職,再降薪另覓他職,因此損失求職期間1個月之薪資5萬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因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勝任工作,因此被迫離職一節,未舉證證明,並陳稱:公司不會直接跟伊講,但是中間有問伊很多工地的事務,伊工作性質不同於一般文書坐在辦公室的工作,確實沒辦法勝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原告當時雇主並未主動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主張係因受系爭傷害被迫離職,難謂可採,要不能推認其離職後謀職待業期間之薪資損失,為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所造成,自非得許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薪資損失。
⑷關於如附表項次25至27、29、30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參加調解、開庭,致受有如附表項次25至27、
29、30所示之薪資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此損害之事實。況原告縱因參與調解、開庭而未能領取薪資,亦係其為謀求保障權益、解決紛爭之自由意思決定所生結果,非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直接所生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關於如附表項次3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日後再開刀須復健1個月,受有轉職後薪資損失5萬5,28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有再接受開刀醫療並休養復健1個月之必要,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薪資損失,難謂可採。
⒋關於如附表項次12、13所示看護及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肢不得負重,應休養1個月,已迭如前述,徒以原告曾住院4日及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不能即認原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有因系爭傷害不能自理生活需受看護,及另行支出營養費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此等支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憑,不應准許。
⒌關於如附表項次14、15所示證照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能繼續參加品管證照訓練課程,受有參加訓練費用7,200元、證照失效損失3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得要求退費,並無損害等語。原告就此雖提出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列印紙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6、112頁),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固足認原告有報名參加第三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開辦,於106年11月1日開班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班」課程,該課程上課時程至同年月21日考試後始結束,原告於同年月7日受傷後,確難以繼續參加課程及考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資證明原告有繳納7,200元費用。然原告雖陳稱:伊有向中國生產力中心要求退費遭拒等語,但亦陳明:中國生產力中心保留伊在一定期限內有參訓資格,可以回去上課,但是不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原告於康復後,仍得前往繼續接受訓練課程,難謂受有支出課程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因伊當時工作需要該證照,受傷離職後,該證照在伊工作生涯職場工作沒有迫切必要性,所以沒有再回去受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核係其出於自己評估職場需求決定放棄繼續接受訓練課程,非被告造成之損害。至原告主張有如附表項次15所示因證照失效受3萬元損害一節,雖稱:
取得品管工程資格後,可在公共工程掛品管工程師的牌,每個月就有費用等語,惟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⒍關於如附表項次35所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4日出院後,須再休養1個月,其身體受傷痛楚,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景雅琦建築師事務所為營造工程師,每月薪資5萬5,4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事發時無業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且有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74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68頁),及上開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情節,暨原告如前述受傷、治療、休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萬3,256元(
計算式:1145+459+4500+3710+62548+894+80000=15325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依行車紀錄光碟錄影內容顯示,係因被告未待已在其旁之後方機車通過,即逕行向右變換車道,後方由郭育誠所騎乘丙車見狀閃避不及,由後方擦撞甲車右側車身,原告騎乘丁車亦由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雖已為閃避動作,惟其左腳仍遭倒地後向右滑行之丙車拌住受傷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截圖附在刑事偵查卷內可憑(見7908號卷第35、36、43至49頁),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做成勘驗筆錄無誤(見860號卷第17、23至27頁),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原告為直行車,因事發突然,閃避不及而受傷,原告難以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要無過失可言。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並援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46、98、100頁)。然從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事故後相關車輛行向、位置,不能據認原告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騎乘之丁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50-60公里/時)」,惟事故發生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原告於警訊時未能精確確認,概稱時速為「50」至60公里,非當然可認其時速必已超過50公里,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實際上沒有超速,當時車流量也不可能超速等語(見860號卷第19頁),核與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內容顯示「現場因此事故共一車輛及六部機車在現場,另現場車流量大,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旁有大量機車行駛」(見同上卷第17頁)之事發時現場狀況相符。參照丙車即行駛在丁車前方之駕駛郭育誠於警訊時陳稱其時速僅40至50公里(見7908號卷第27頁)。
被告於偵查中警訊時供陳:當時前方有塞車,伊才從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丁車是行駛在第二車道,伊是剛起步,所以沒有注意當時之車速等語(見7908號卷第9頁)。原告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剛起步要切出外線車道速度不快,當時伊沒有注意車速是多少,路況車多擁擠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可知事發時現場道路狀況因前方塞車,且車流量大,行車速度慢,益難認在其後方騎乘丁車行駛之原告有何超速之事實。再依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影片3秒時,被告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並打方向燈,影面4秒時,急切入右側車道,後方騎士郭育誠所騎乘車輛因此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並向左倒在被告右側車身上,影片時間5秒時,告訴人(原告)所騎乘機車因郭育誠所騎乘機車擦撞被告車輛後與郭育誠機車發生擦撞,另一部機車亦因此倒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互核上開勘驗結果,足認事故發生當時甲、乙、丙、丁車距離接近,速度不高,乃因被告貿然向外側變換車道,以致右側鄰近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均無充足時間反應閃避,原告雖即時採取措施閃避,其左腳仍遭倒地滑行之丙車拌住而受傷,要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為真實。其憑以抗辯伊僅負50%之過失責任,應按比例減輕賠償之金額,要屬無據。至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院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應本於職權憑證據加以認定,即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
㈤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其
依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縱認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無不同,自無再予贅論之必要,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見741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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