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93年度訴字第18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之前利用機會知悉原告持卡人 游添傑 之個人資料,竟於民國93年3月24日冒用游添傑之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各1紙,郵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使原告誤認係名義人游添傑之申請,而准予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並將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寄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址,被告收送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以刷卡購物及預借現金,合計盜刷新臺幣(下同)67,450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當庭認諾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且有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5紙、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1紙、名義人游添傑之聲明書及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全部損害而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再持以盜刷購物及預借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50元
,及自94年3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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