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炳勳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減碼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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