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O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依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九如四路與銀川街口遇紅燈暫停後,欲再啟動出發之際,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行,因而自後方撞擊同方向亦紅燈暫停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甲○○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後,壓傷其左腳,致甲○○因此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甲○○機車,其應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機車當時往右方倒下,告訴人僅有右腳脫皮,應不致於骨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甚詳,且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左外踝骨折傷害,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復有案發現場草圖在卷可以佐證,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且駕駛人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監理處函覆:「經本處以電腦連線跨區查詢,無乙○○○考取汽車或機車駕照記錄。」等語甚明(見卷附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被告並未依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其是否有足夠安全駕駛機車之能力,容有疑問,被告明知此事,卻仍駕駛機車上路,且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前後行進之間隔,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後方,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其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騎乘機車因過失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前述高雄市監理處函文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此事,卻駕駛機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其所犯前述過失致傷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機車上路且因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不輕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其有過失,及其過失之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