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五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或其他不特定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時),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煙檢字第二0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上開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五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從而其於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