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行經高雄市○○區○○○○○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且經警攔檢拒停逃逸,為警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依法予以裁決處罰。惟異議人上揭日期自早上八時十分起至下午五時二十分止,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鎮南宮內之中華道教學院南台分院上課,期間未曾外出,亦未曾至前開違規地點,又系爭機車均上鎖停放於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機車鑰匙異議人隨身攜帶,於違規時間並無人騎用,是系爭機車不可能出現在違規時、地,警員僅依目視車牌舉發,恐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右揭時、地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違規等情,固據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 鍾添海 於本院庭訊時證稱:伊當日發現系爭機車違規未二段式左轉,即上前攔查,但該機車未停逃離,伊遂記下車牌查詢車主後逕行舉發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舉發違規係以證人警員目擊之車牌為依據。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機車平日由其騎乘使用,惟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至十二點、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二十分,均於中華道教學院南台分院(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鎮南宮內)上課,並未騎乘該機車至違規地點,且系爭機車當日均上鎖停放家中,沒有其他人使用等情,有其提出之經該院簽認證明之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研究班二年級上課簽到單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妻 楊秀緞 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異議人於違規當日係開車前往中華道教學院上課,系爭機車該日並無人騎用,停放於家中地下室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警員鍾添海於本院庭訊時已明確證述:當日該機車係由年約二十多歲之男子騎乘,並非異議人等語(本院上揭訊問筆錄參照),足認異議人並未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又依證人鍾添海證稱:因違規時間很短,伊並未留意該車特徵、型式、廠牌或車身顏色,亦未當場拍攝違規相片等語,與一般警員以車牌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時,為避免倉促間目視有誤,均會在違規單上記載車輛特徵、廠牌型號或顏色等,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再予舉發之程序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何交通違規情事,尚難僅憑證人警員所目視之車牌號碼即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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