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鄉○○路與竹楠路交岔路口右轉之際,不慎與同向直行之甲○○所騎乘車號000—六四三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擦挫傷、胸部挫傷疼痛與右膝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警訊中撤回告訴)。乙○○於肇事下車察看後,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甲○○亦要求其要留下照料,詎乙○○竟不予理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計程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甲○○當場記下 劉德全 計程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使甲○○受傷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因為附近加油站員工已有協助報警,且伊車上乘客趕時間,故伊就先行離去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且在被害人甲○○要求其留下照料之際,仍逕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參以被告自承:被害人甲○○有要求其留下照料,惟其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電話,即駕車離去等情,衡諸常情,於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後,縱有急事須先行離去,亦須主動告知個人身份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便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被告不惟未應被害人要求在現場等候且未留下個人身份資料或聯絡方式,足見被告係畏罪而逃逸,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八張、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