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迄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份出監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某時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連續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0之二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驗後餘重0‧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四八一號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報告編號九一0六─二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初次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二十四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被告所採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上開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0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其起訴犯罪事實既載明被告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開所認顯係誤載,尚有未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迄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份起即陸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公訴意旨雖未述及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就。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結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四公克,驗後毛重0‧三公克),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編號第九一0六─二三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該結晶體應係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雖否認該物為其所有,惟扣案物既係安非他命毒品違禁物,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又有所關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致送鑑耗損之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