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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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四月(其中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其執行為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六之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靜脈,或將之摻入香煙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右址住處內,及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發覺上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九日二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契,應堪採信。而上開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屬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憑查。
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又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二一七號函與附件之證明書在卷憑查,其前揭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起訴並審判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四月(其中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其執行為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足見其品行非端,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長期刑之執行及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堪認其具成癮性,及上開矯治處分已難收教化、遷善之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故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