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八分許,行經該路四九九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起訴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誤載為四十公里),而當時雖下雨天候欠佳,然仍有晨光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在上開市區道路超速行駛,未注意由甲○○所騎乘車號000—三七八號輕型機車在其車前方,因煞車不及,其車右前側自後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反而迅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路旁檳榔攤後之小路逃逸離去現場,嗣經甲○○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到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汽、機車受損情形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雖下雨天候欠佳,然仍有晨光光線,視距良好,路面舖設有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顯見被告確係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足夠的時間採取適當、安全之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至明。另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四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嗣後逃逸離去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在車禍肇事竟未下車協助告訴人就醫,反而駕車加速離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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