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0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某時,向丙○○借得G八─五一九七號自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甲○○,自高雄縣旗山鎮行駛至台南市某處,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單獨下車向不詳姓名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計二點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計七點六公克)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返回車內,因感激丙○○借其車輛使用,遂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將其中二小包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公克)及一小包海洛因(毛重0點四公克),當場無償轉讓丙○○為酬。嗣由乙○○開車搭載丙○○、甲○○返回高雄縣旗山鎮途中,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行經高雄縣○○鄉○道○號○路燕巢交流道東向處,為警攔檢,乙○○為逃避員警查緝,初要車內之甲○○將其持有之毒品藏入內褲遭拒,遂丟棄車內後奪門逃逸,丙○○為警當場從其身上搜得上開安非他命二小包及海洛因一小包(丙○○持有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連車帶回警所後,再於車內起獲乙○○棄置之上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六點一公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一點七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百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計二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計七點六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百個扣案可佐,又上揭扣案物品,於丙○○所涉刑案部分,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單一轉讓、持有行為同時轉讓、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轉讓部分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0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轉讓毒品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計二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計七點六公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百個扣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沒收及廢棄在案,有該署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稽,其既已因處分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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