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原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前之各種情況及勒戒後之結果為準,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⑶短期內是否再犯⑷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⑴戒斷症狀⑵有無多種藥物使用⑶有無注射使用⑷使用期間⑸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⑴社會功能是否良好⑵支持系統;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被告甲○○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20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民國94年6月24日桃所憲衛字第0941305054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尚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抗告略以:第一次扣案之毒品乃是女子 林慧玲 交給伊,伊並不知手中之物品為何即被逮捕,第二次去 李明隆 租屋住所,是為車貸及取回李明隆所借用之機車,伊並無吸食毒品。且自伊進勒戒所勒戒之後即深深悔悟,不再動生毒品念頭,亦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請庭上重新評鑑,重新給予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皆自認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共同被告李明隆亦為相同證述,若被告真無施用毒品之事,焉有可能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認其事,陷己於罪?足見被告所辯並未吸食安非他命等詞,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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