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確定,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2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持有前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及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02公克)扣案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附卷足憑,此外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其母為身心障礙,其妻無謀生能力,尚需撫養一名幼兒,家中生計 全賴伊 一人工作維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