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放置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只(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港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2月2日確定,而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再經同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以加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因騎乘未掛號牌機車行跡詭異為警盤檢時,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丟棄在地上,旋為警發覺查扣(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帶至警局訊問,於同日14時警詢中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之陳述,則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㈠警方於93年10月11日13時1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
號前所扣得之白粉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09041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4662號偵查卷第45頁)。又,被告於93年10月11日14時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存根、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2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662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被告在原法院審理中之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㈡次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再經同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0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第二度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後,五年內第三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港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2月2日確定,而於9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物品中放置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壹只,係供放置上揭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未附具任何理由,及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惡習已深,及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只有一次,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空包裝壹只(重0.18公克)係供放置前揭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