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丁○○共同致令他人未完工之磚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免刑。
事實
一、緣甲○○○、丁○○為母女,丙○○為甲○○○之外甥,甲○○○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六鄰十六張二八六號,原與乙○○所有、坐落同里鄰十六張二八七號之四合院舊宅比鄰而居,後因乙○○於數年前整修房屋後兩戶間相鄰一條小路,之後同村人亦均行走該條既成之小路。詎乙○○認為其已經得到共有人之同意,欲在該條小路緊鄰甲○○○住處興建廁所,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緊鄰甲○○○上開住處之小路旁興建一道磚牆(尚未完工),甲○○○、丙○○在與乙○○溝通無效後,竟基於共同毀掉該磚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持甲○○○之槌子一支(未扣案),輪流將乙○○所砌之上開未完工之磚牆打掉部分磚塊,丁○○於翌日上午,亦基於與甲○○○、丙○○上開共同毀掉他人之磚牆的犯意,持上開槌子再繼續將剩餘之磚牆敲倒,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證人 黃德成 於偵訊中證述其確實有親眼看見被告等三人共同毀損上開磚牆之事實。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八張等,佐證經由被告三人所毀損之磚牆已確實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甲○○○、丁○○及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賠償新台幣22,00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原判決不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被告三人並無不良素行,此次係因認告訴人在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欲興建廁所將擋住大家的通路且與告訴人溝通無效後而犯本案,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其等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不高及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金錢賠償,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而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本院認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規定均免除其刑。至於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三人毀損上開磚牆所用之槌子一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61條。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