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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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05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6月12日晚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1鄰17之4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於翌(13)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89線縣道由桃園縣新屋鄉往觀音方向行駛欲購買早餐,惟因未攜帶手機,故原路返回上揭住處,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新屋鄉後湖村4鄰25之13號前彎道,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約75公里之速度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 許見坤 騎乘腳踏車由觀音往新屋方向行經前開路段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撞擊腳踏車前輪後,兩車翻入路邊水溝內,許見坤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頸椎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經桃園縣警察局查獲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乃於93年6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1A04579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
,5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終生禁考。惟本件事故發生,即與受處分人是否飲用酒類無關;此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處分人之飲酒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為由,以93年度偵字第16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述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併予裁決,顯有不當。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受處分人仍有前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處分撤銷,改裁「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就此部分抗告人無異議,惟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47MG/L」之行為事證明確,則抗告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基準表裁處以「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3萬4仟5佰元」之罰鍰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是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參照)。基準表就不同酒測值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與以罰鍰新台幣1萬5仟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其意旨用以彰顯「駕駛大型車輛,酒後駕車」,其衍生危害交通全之嚴重,就「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所影響交通安全更甚;又駕駛同一車種,其酒測值酒精濃度不同,駕駛人注意力喪失程度亦不相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亦不相同,而亦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四、經查,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之進行酒精成分測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58號案件警詢中自白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銷告訴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A1類交通事故檢討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甲○○過失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罪案件案情摘要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受處分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原裁定以本件事故發生,與受處分人是否飲用酒類無關;此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處分人之飲酒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為由,以93年度偵字第16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述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以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而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吊銷駕照,終身禁考之處分,固無疑義。按法律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該基準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法官仍得依據法律在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範圍內,依其適當之不同見解在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之授權範圍內裁罰,不受該基準表之拘束,惟應以合於法規範目的之理由,方為妥適。原裁定以飲酒行為與事故無因果關係,而係車速過快為由,將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基準表裁處以「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3萬4仟5佰元」之罰鍰處分改處罰鍰15000元部分,則有可議;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與以罰鍰新台幣1萬5仟元至6萬元不等之規定,僅係就駕駛人為飲酒行為超過所定標準而駕駛,即屬違反駕駛人應有之行政義務,而應處以行政罰,該法規規範目的並未考量駕駛人是否因飲酒駕駛行為而造成事故抑或主觀有無故意過失等情事,如無其他情事足認駕駛人有特別減輕罰鍰之理由,即難認原處分機關依該基準表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原裁定將飲酒行為非肇事之原因納入罰鍰裁量範圍考量,而改處罰鍰之最低額,即有可議之處,是抗告人認依基準表裁處無任何違法而認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爰予撤銷,爰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調查,以期妥適。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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