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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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1000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謂本件證人 黃權宜 係舉發人兼證人,其證詞與事實相違,欠缺證明力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攔停,舉發其「同向三車道行駛內車道」,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3年10月30日)前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仍於93年12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陳(申)訴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權宜於
原審結證稱:我當日在國道一號南下93公里處取締違規,是站於警車外,面對南下車道的來車,遠遠就看到異議人駕駛曳引車行駛內側車道,因該曳引車很高,看得很清楚,其視力1.2,當時亦無其他大型車輛從旁經過,不會看錯,就做攔停動作,異議人才從內側車道切到中線車道,再由中線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停車,當時違規者即在庭之異議人,又其係站於警車外填寫舉發單,因風大,較為不穩,字跡才會潦草,但其確實是記載142─KA之車號,並在「駕駛人姓名欄」再次註明違規車號係000000」等情綦詳。又受處分人與證人黃權宜均稱互不認識,亦無糾紛等語。且證人黃權宜業已具結作證,以偽證刑責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亦無虛偽作證之必要,其證言應受合法、正確之認定。況上開曳引車車高達284公分,為明顯之綠、黃色,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為憑,證人黃權宜就受處分人所駕曳引車之動態,亦無誤判之可能。則證人黃權宜之證詞應足採信。
(三)、依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示:「
車牌號碼欄」中僅英文字「K」曾經塗改,然已於「駕駛人姓名欄」上方載明違規車號為000000,另「出生年月日欄」則僅阿拉伯數字「12」之筆劃加重,俱可辨識其內容,且不影響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難謂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原審就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亦詳加說明。
三、揆諸上揭規定及事證,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受處分人空言指摘證人為績效舉發違規,並謂證人證詞欠缺證明力及違反證據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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