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陳盈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所為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駕駛ZY-30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市○○路○○○號,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警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作成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並無過失,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作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揭疏失,以致肇事,則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被害人 林來金 因車禍致死,亦經本署檢察官相驗明確,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綜上,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駕車撞及他人致死之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片在卷可查,又上開肇事地點設有閃光黃燈,有現場相片可稽,而原告於警詢中供稱: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速約30公里,發現這機車就撞到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時之車速約30、40公里左右,對方從旁邊出來,我看到對方的車子時,就撞上了等語,顯見原告確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況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查,又本件原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亦非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