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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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訴字第5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7日起,應予更正),私自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住處地下1樓,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該處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電表底座一相電源端和負載端之接線反接而改變電表內電流磁場方向,藉由一相之電流由上而下,一相電流由下而上,導致磁場相減,電表內之圓盤轉速變慢,圓盤所帶動的計量指針之度數也隨之減少,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繞越電表,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致使計量之電阻增加,轉速減低,而竊取電能約4,971度(電費新臺幣〈下同〉2萬5,770元)。嗣於103年1月7日11時許,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稽查員 陳浩榮 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蔡志平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浩榮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總幹事 徐智聰 於偵查、本院之證述。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被告98年
7月至103年1月用電明細、證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小條、用電情形明細表各1份及照片6張。
三、論罪: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起訴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加以論處。
㈡被告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7日11時許本件查獲
止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損害告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補繳電費2萬5,770元,台電公司並表明無意追究(見本院卷㈠第16頁),有台電公司收據小條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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