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勤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復因竊盜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考核房第10房內,因故與同房受刑人 施賢治 發生爭執後,竟即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塑膠製置物箱(未據扣案)毆打施賢治之頭部,致施賢治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賢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志勤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志勤於原審、本院時坦承上述事實,且查:
㈠、被告所陳基於傷害犯意,持其所有之塑膠製置物箱毆打施賢治之頭部,致施賢治受有頭部撕裂傷之過程,核與證人施賢治、證人即臺北監獄衛生科特約醫師 黃友亮 ,分別在偵查中證述毆打過程情節,以及為告訴人診療時,見告訴人受有5、6道長約1公分之撕裂傷,傷口之血液已自然凝固,該傷勢僅係一般外傷,不需縫合傷口,生命徵象穩定,無需辦理保外就醫等情相符,且有臺北監獄衛生科病歷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收容人自白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勘察紀錄、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施賢治雖稱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等語,且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持塑膠製置物箱砸擊告訴人頭部為主要論據,然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臺北監獄提供上開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畫面時間20時21分16秒,突然起身持塑膠製置物箱,朝告訴人之頭部猛砸一下,並踢告訴人二下,隨即遭同舍房之受刑人居間制止,告訴人則予送醫等情,有勘驗報告可參,參以卷附告訴人電子病歷及證人即臺北監獄衛生科特約醫師黃友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致命之傷勢,可見被告雖有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舉,然其攻擊所用之物品材質及力道並非足以使人致命,堪認其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徵之告訴人於案發後生命跡象穩定,尚無立即就醫之急迫性,並主動拒絕保外就醫等節,益顯告訴人並無因此致死之虞,是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雖具狀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同舍房受刑人 葉秀田 、 吳文雄 、編號4731等三位證人,調取舍房同款塑膠製置物箱、沾有血跡衛生紙、衣物等,用以證明被告係殺人犯意,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意旨,應認為不必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施賢治發生爭執後,竟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社會法律感情,違背量刑內部性界限拘束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