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彥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彥翔(下稱被告)於民國
102年9月3日晚間6、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父親監護長大,兄長 洪志瑋 亦於100年6月28日因車禍死亡,現僅由被告一人負擔家計,扶養父親,若送入勒戒處所2月,家中將無人照顧,請改諭知藥物治療勒戒,使被告能正常工作,維持家中經濟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9月3日18、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6886號卷第8、45頁反面),且經被告同意後(見毒偵6886號卷第9頁),由警方於102年9月4日採其尿液送驗,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6886號卷第4至6頁)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毒聲卷第3至4頁反面)。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並無於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形,復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節,並無上開法規所定之免予觀察勒戒事由;而被告檢附戶籍 謄本 及其兄長洪志瑋死亡證明書,說明須承擔家計不宜入所觀察、勒戒云云,亦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與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
㈢綜上,被告請求准予以藥物治療,免予觀察勒戒,於法無據
。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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