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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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76號抗告人 陳宏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靜明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第三人 許美卉 對伊所負債務,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6年度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清償日期97年6月30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嗣許美卉未如期清償,伊乃聲請拍賣該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296號、101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受理,並於拍定後製作債權計算書以實行分配,惟系爭調解筆錄無遲延利息之記載,更無免除之明文,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就遲延利息欄記載為「無」,係無約定之意思,並非明示「免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慮及此,疏未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法定遲延利息43萬1,630元列入債權計算書,於法未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異議,顯屬不當而應予廢棄,原裁定不察駁回伊異議,亦屬違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之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擔保債權之範圍原則上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而所謂當事人之意思,應依客觀的事實去探求,因意思表示或契約乃社會性的行為,涉及他方當事人的理解及信賴,若嚴格採取主觀說的判斷標準,勢必嚴重妨害法律的安定及交易秩序。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遲延利息欄已記載「無」,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即應將其解釋為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861條規定,遲延利息乃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兩造既無特別免除之約定,其當然得請求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查,觀之抗告人所提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參加調解人李靜明(即本件相對人)願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清償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普通抵押權予參加調解人陳宏年(即本件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頁),雖乏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係「免除」支付遲延利息之明文,惟亦無應支付遲延利息之記載,是難僅憑系爭調解筆錄認兩造是否無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另稽諸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欄之約定內容,均記載為「無」,「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註記「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見宜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96號卷第164頁),此復經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等欄均登記為「無」(見上開執行卷第9頁),顯然已將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排除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情公示於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解釋為兩造已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從而難認抗告人所陳報之法定遲延利息43萬1,630元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將抗告人上開法定遲延利息43萬1,630元列入債權計算書,於法並無違誤。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對債權計算書聲明異議尚有未合而予以駁回,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方素珍┌─────────────────────────────────────────────────┐│102年度抗字第1676號財產所有人:李靜明│├─┬───────────────────────┬─┬─────┬──────┬────────┤│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宜蘭縣│冬山鄉│水源││387│建│2192.53│1000分之67│││├───┼────┴───┴───┴──────┴─┴─────┴──────┴────────┤││備考│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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