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義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義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戴義誠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3年5月25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被告戴義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義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4、505、506、50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1罪),後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下稱第2罪)、5月(下稱第3罪),第2、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9月5日接續執行第1罪,於101年10月2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國中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5日9時10分,在高雄市○○區○○0號,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義誠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偵查中之自白│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始編號:075)│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事實。│││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4│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廖春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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