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0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4月1
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嚴加懲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被告鄭建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復於94年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鄭建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另案偵辦 蔡鴻文 (另行提起公訴)販毒案件,於103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蔡鴻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適鄭建明在場,遂請其到案接受採尿,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2.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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