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文忠 再審被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定部分及101年2月16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49,880元已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以公司式經營抽籤股票等證物,致未將其於婚後工作、從事記帳事務所業務及買賣股票等其他收入納入應分配之財產;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持台北市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係在婚前申設,存款應為婚前財產,誤將該帳戶及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認定為婚後財產,而未將該等存款數額自總財產中扣除,仍納入可分配之財產中;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資產負債表已顯示誼泰公司正處於虧損,兩造同居期間再審原告除來自誼泰公司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足可推認再審原告之資產應不包含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1/10000,及其上建號2748、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4樓及地下二樓房屋,原確定判決卻將新生南路房地誤認為再審原告所有,並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另伊曾代理誼泰公司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金門街34巷1之8號之房屋予訴外人 郭林森 ,所收取之第一期款1,000,000元,存入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兌現後,即從該銀行匯款至誼泰公司設於台北銀行金華分行之帳戶,第二期款250,000元亦由其親交予誼泰公司,尾款3,640,000元則由買方匯予誼泰公司,其復代誼泰公司匯款2,013,268元予訴外人 李榮周 。上揭代匯及為誼泰公司另支付仲介費140,000元、代書費1,000元等情,有誼泰公司電腦會計作業報表、登帳之轉帳傳票、付款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售屋後財務調整表、匯款回條聯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物,誤將金門街房地認定為再審原告所有,而納入應分配之財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9,349,880元本息之確定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349,880元本息之上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而其中新臺幣9,349,880元又經原第三審確定判決維持部分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所提出之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再審原告知悉並可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作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並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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