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請人 李昌達 (原名: 李根江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暨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
8年6月1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有關消債條例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於抗告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其抗告尚難遽認顯無理由,是依上規定,聲請人就抗告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