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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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原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原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原嘉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於110年3月3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部分宣告刑因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後,不得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一次」部分,乃屬誤載,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