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近海水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三子 高家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看護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乙○○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三子高家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15日會同高家仁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乙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可稽,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有生活及照護等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乙○○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330162/100002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74162/100003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層次面積:89.19附屬建物面積:6.9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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