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洪群凱相 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878元,且相對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抗告人得拒絕給付。抗告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應依債權銀行之債權比例清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本院102年8月29日南院勤102司執如字第793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2,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命抗告人補繳1,77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62,893元,及其中98,604元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即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62,893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893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90,878元,且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命抗告人應補繳1,77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陳纤伊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