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99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要求不知情之司機 林進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工地,竊走 林懋相 放置在該處之箍筋及勾筋0.8公噸、加鐵1.2公噸(市價新臺幣4萬9千元),並載至臺南市北門區某工地藏匿。嗣因林懋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尋回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李清芳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54頁)。
㈡、告訴人林懋相、證人林進榮之證述(警卷第31-43、49-71頁、偵卷第18-19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宏鑫鋼鐵有限公司訂購單、電子地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截圖、宏鑫鋼鐵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善化西圳西段工地現場照片、北門區工地照片(警卷第79-85、131-19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素行尚佳,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被告除已交還所竊之物外,復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易字卷第29、57頁),堪信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如前),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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