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325號聲請人 邱博聖 相對人 許振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票據客觀解釋原則」,均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判斷,不得依票據以外之其他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惟票據文義之客觀解釋原則,並非限制不得以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等社會通念,合理解釋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且除上述原則外,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與交易安全之保護,解釋票據行為時,應儘量使其有效,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雖係記載為新臺幣貳「捨」參萬元,惟「捨」與「拾」於字形字音上相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應認為本票所載之「貳捨參萬元」實為「貳拾參萬元」,始符合票據文義之解釋原則。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33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0年9月22日230,000元未記載110年9月22日CH687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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